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然無論如何,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02年
6月22日、102年6月30日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8號、102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三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先後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2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則受刑人於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13日所犯竊盜未遂、加重竊盜二罪(附表編號1、2),其犯罪時間係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確定日之102年10月14日前,應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確定日││號│││期│││期│判決│期│├─┼───┼───┼───┼─────┼─────┼───┼──┼───┤│1│竊盜未│有期徒│102年9│102年度偵│102年度審│103年│同前│103年│││遂│刑4月│月29日│字第25347│易字第1157│3月12││4月14│├─┼───┼───┼───┤、26356號│號│日││日││2│加重竊│有期徒│102年││││││││盜│刑7月│10月13││││││││││日││││││├─┼───┼───┼───┼─────┼─────┼───┼──┼───┤│3│施用第│有期徒│103年│103年度毒│103年度簡│103年│同前│103年│││二級毒│刑3月│3月30│偵字第2674│字第2980號│6月12││7月7│││品││日│號││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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