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03號被告劉美鈴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美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件商店)內,徒手將 盧瑞桃 所管領而放置於貨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統一純喫茶綠茶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4元,業已發還與盧瑞桃)放入隨身背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未行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盧瑞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瑞桃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