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手續費及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
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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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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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金 額│手續費計算期│手續費│利息計算期間│利息│
│號│(新臺幣)│間│計算││年利率│
├─┼───────┼──────┼─────┼────────┼─────┤
│1│138,628元│94年3月25日│按月1.1%│95年3月30日起│19‧7%│
│││起至││至清償日止││
│││95年3月29日││││
│││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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