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慶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李文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陽 」之成年友人所允借,「懸掛LDX-349號牌照、引擎號碼為SD25EF-115957」之重型機車1輛,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LDX-349號牌照原係 魏淑芬 申領持用,嗣則於民國90年1月2日上午7時,在臺北縣瑞芳鎮【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手;而引擎號碼為SD25EF-115957之重型機車【原係申領懸掛POF-300號牌照】則屬 葉家瑋 所有,嗣則另於100年4月16日凌晨零時,在基隆市○○區○○路5之3號對面,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手),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向「阿陽」借用收受上開「懸掛LDX-349號牌照、引擎號碼為SD25EF-115957」之重型機車俾供己代步使用。嗣則為警於10
0年4月19日下午1時58分,在該車停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慶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淑芬、葉家瑋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張、POF-3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LDX-349號牌照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向「阿陽」借用收受上開「懸掛LDX-349號牌照、引擎號碼為SD25EF-115957」之重型機車,藉以同時侵害被害人魏淑芬、葉家瑋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兼衡量被告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所為之於被害人魏淑芬、葉家瑋之法益侵害情節、程度,佐以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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