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于至善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發文,撤銷原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而後所自為之處分(發文字號:北監基四字第1002002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至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未依期限(99年5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已逾六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以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上開牌照;茲因異議人 嗣復 以其地址業已遷移致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8月2日寄發)等情詞提出申訴經核屬實,爰再以北監基四字第1002002608號函,撤銷上開裁決,而改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註銷上開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車輛固未按諸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裁處900元罰鍰亦無不當;惟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監理機關實應「再定檢驗期日」而後另行通知車主到案辦理車檢,倘車主經合法通知猶逾期而未配合辦理,監理機關始得對車主加倍裁罰(1,400元)並據以註銷該車牌照。乃本件原處分機關竟於「未『再定檢驗期日』並合法通知異議人到案辦理車檢」之情形下,旋貿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依期限(99年5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迄今「已逾六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製發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基四字第1002002608號函(即撤銷上開裁決書所載裁罰,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註銷其牌照之函文)各1件在卷可考。從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之「罰鍰」、「註銷牌照」等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實已堪可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監理機關實應『再定檢驗期日』而後另行通知車主到案辦理車檢,倘車主經合法通知猶逾期而未配合辦理,監理機關始得對車主加倍裁罰(1,400元)並據以註銷該車牌照」云云,首即核與旨揭條文明定之處罰要件不符而無可取。第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39-3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異議人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就交通法規之相關禁止或誡命規定,當亦不容異議人藉詞「繁文縟節」或「法令繁雜」而諉稱不知;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又異議人既有瞭解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義務」,則其理應於期日屆至以前,甚或於期日屆至以後,「主動」將系爭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據此,無論原處分機關查悉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以後,曾否再對異議人寄送「檢驗通知」俾藉此提醒,一概無礙於「異議人因違反上開誡命規範所應承擔之交通違規責任」,且亦恆與本起裁罰之適法、妥當迥不相牟,遑論異議人任憑己意曲解法律,藉詞「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監理機關實應『再定檢驗期日』而後另行通知車主到案辦理車檢,倘車主經合法通知猶逾期而未配合辦理,監理機關始得對車主加倍裁罰(1,400元)並據以註銷該車牌照」云云,以求圖免。
五、綜上,異議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註銷上開牌照,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濫行指摘,辯稱原處分機關猶須「再定檢驗期日」並通知車主到案辦理車檢云云,既非可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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