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庭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方由 葉秀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葉秀莉騎乘之機車,致葉秀莉人車倒地,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案經葉秀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葉秀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