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峰銘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五常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行人 羅王綉枝 行走於該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陳峰銘所駕車輛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其前車頭遂撞及羅王綉枝,致羅王綉枝因此受有致其右近端腓骨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峰銘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羅王綉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