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偽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一月、六月、六月、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四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顯係「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偽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一月、六月、六月、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四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