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黃鴻勝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更正為「黃鴻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所載「黃鴻勝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顯係「黃鴻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被告同一性及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