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純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純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純妤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重河二便道電桿02222往南約53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吳純妤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行人 林承清 與其妻 吳秀禎 及2名孫兒行走車道右側,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邊行走,吳純妤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林承清,林承清因而遭撞飛,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蜘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於109年8月21日17時53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吳純妤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承清之妻吳秀禎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純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害人及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至28、30至56、60、66、69至9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承清於夜間在未設劃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903094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2至105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至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公婆及大姑同住、在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告訴人等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尤以告訴人及2名孫兒係當場目擊案發過程,本案對渠等造成之心理創傷不言可喻);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或與渠等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害人在未設劃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亦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次因及告訴代理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