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上訴人 蘇世杰 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上訴人 賴志豪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訴人 毛建
邱偉宸 陳怡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8號、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蘇世杰上訴意旨略稱:㈠蘇世杰本於朋友情義,介紹有資者,為中性幫助 王振豪 ;且
衡酌羈押之訟累、勞費,供承幫助之犯行,以求寬遇量刑,於第一審時未據實爭執,致被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年,實非所料。縱認蘇世杰曾以間接之方式,代王振豪向 顏簾埕 表達借款之目的,所為亦屬中性之幫助,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㈡王振豪明知蘇世杰不曾涉入本案,於民國106年3月8日被
拘提,於該日所為之4次警詢筆錄均證稱蘇世杰並未參與詐欺,直至同年月9日遭羈押後始供述蘇世杰為幹部,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或係經警員誘導,尚待釐清。原審對王振豪於羈押前警詢時所為有利於蘇世杰之證述,恝置不論,未說明其理由,且就王振豪第2次警詢筆錄所證述之「該譯文係還款計畫」,與蘇世杰所述相符部分,逕不採認,逕行駁回蘇世杰反對詰問之聲請,僅予蘇世杰及原審辯護人短暫之陳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調查證據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㈢王振豪歷次均供述顏簾埕為詐欺機房之主要出資者,惟依監
聽譯文及第2、5次警詢筆錄、106年7月7日之訊問筆錄,均未提及顏簾埕所應分得之利潤,所言顯然不實。雖嗣後又稱詐欺所得之「3成」由蘇世杰與顏簾埕朋分,惟該詐欺機房之設立,資金來源既來自顏簾埕,顏簾埕卻僅得詐欺所得之「3成」,又與蘇世杰朋分,顯不符常理,原審遽採王振豪矛盾之證述,亦嫌率斷。
㈣蘇世杰請求傳喚王振豪及 鐘巧蕙 作證,原審未傳喚王振豪,
且未允許蘇世杰與鐘巧蕙交互詰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且證據調查未盡。
㈤蘇世杰與王振豪間存有債務糾紛,王振豪被羈押後翻異前詞
,以及鐘巧蕙經王振豪指示所傳之訊息,是否為還款取信而為,抑或為事前謀議、分贓,或事中參與犯罪計畫?關乎蘇世杰之犯意存否,實有釐清之必要。況王振豪於遂行詐欺犯行後,提出「成數」以清償對蘇世杰之借款,亦不曾兌現。㈥蘇世杰為恐顏簾埕遭王振豪詐騙,將款項用於購毒,傷及信
用,質疑王振豪清償借款之承諾,因而由王振豪指示提供資料予蘇世杰。上情,原審應本於覆審制之精神,再予釐清,卻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尚有不備。
㈦顏簾埕滯留國外,蘇世杰未曾與其直接通話,而係經不詳之
友人傳遞王振豪欲向其借款之訊息。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渠 等聯繫具有犯意連絡。原審以王振豪遭羈押後翻異之臆測供詞,遽認蘇世杰犯罪,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㈧顏簾埕多年前即與王振豪相識,蘇世杰係於王振豪欠缺資金
時,基於結拜兄弟,透過友人向顏簾埕轉達王振豪借款之意,不知王振豪犯罪計畫,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縱認蘇世杰合同犯罪,然並未論及分贓,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原審論證違背經驗法則。
㈨原判決所引106年1月25日15時49分35秒、同年2月5日13
時29分、同年2月8日21時27分3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全無蘇世杰「持續」回報詐欺機房狀況,與警員所羅織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不足作為蘇世杰有罪之積極證明。又王振豪與蘇世杰關係如何、交往背景、有無恩怨糾葛等,與蘇世杰是否參與無涉,自不能以之為補強證據。
㈩蘇世杰於106年1月27日(農曆年12月30日)上午12時12分
26秒之監聽譯文,已有追討欠款之表示。若係分贓計畫,只需期前約定日期,屆期分贓,何需於農曆年催討。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恝置不論,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原審認106年1月25日(農曆年12月28日)19時8分之監聽
譯文內容,係蘇世杰與鐘巧蕙談論「詐欺機房分贓」,惟漏未審酌卷內同年2月4日上午7時53分、2月10日上午7時53分之監聽譯文內容,蘇世杰有央求王振豪收取「明兄」之債務,用以還款等內容,即認106年1月25日19時8分監聽譯文內容乃機房利潤分配,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且理由矛盾。
106年2月5日13時29分監聽譯文之「攤位」及「攤頭」,
係指蘇世杰於六合夜市所擺設之攤位,原審不查,遽認「攤頭」為詐欺機房之代稱,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王振豪因購毒需要,對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被告,均未曾
發予報酬,於其擅取蘇世杰經營真正攤位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二人已難有信賴關係,其不利於蘇世杰供述,難謂真實。其翻異前詞而為不利他人陳述,或因意圖脫離囹圄,或因毒癮致意志薄弱所致,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法院本當澄清,調查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宜以王振豪與蘇世杰於犯罪及羈押前之稱謂,逕為必然真實無誤之臆斷。
原審僅就蘇世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量刑考量,未就其
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逐一檢視。
蘇世杰現為夜市攤商,因離婚而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自由刑將中斷其社會活動,子女失所依怙,致未來回歸社會不易,原審未考量蘇世杰之生活狀況,逐一盤點各款量刑事由,理由已有不備。相較於其他共犯,蘇世杰對於王振豪之幫助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宜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審量刑時未予斟酌,實違罪刑相當原則。
蘇世杰乃廣義之共犯,就同一犯罪事實,倘其應負責任與其
他共犯即 毛建鈜 不同,法院自應敘明其異同之理由,原判決就蘇世杰與毛建鈜上開犯罪手段相異之事實恝置不論,逕認犯罪情節相同均量刑有期徒刑5年,有違刑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三、上訴人毛建鈜上訴意旨略稱:㈠毛建鈜僅為幫助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與法未合:
⒈左營○路房屋雖係毛建鈜所承租,惟原想退租,適王振豪向
毛建鈜借用作為電話詐騙機房之使用,因僅係短暫使用,毛建鈜為免王振豪使用後,遺留垃圾,始知會 歐士銘 要清理垃圾,與電話詐騙行為毫無關聯,非屬管理詐騙機房之行為,原審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⒉王振豪將詐騙機房開銷、伙食之費用放在Skype內,讓Skype
群組成員皆能觀看,但王振豪將毛建鈜建立為群組成員,僅得觀看群組內之對話,毛建鈜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尚難因係Skype群組成員,遽認毛建鈜參與詐騙行為。
⒊王振豪曾請毛建鈜介紹「水房」,該介紹行為與詐騙機房之運作無關。
㈡毛建鈜係高雄左營○路透天厝詐騙機房成立之後,始有幫助
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至23部分;就王振豪先前已結束之附表一編號1至13詐騙行為,毛建鈜不負幫助或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認毛建鈜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3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㈢本件並無被害人之資料可資區別附表一編號1至23係分屬不
同被害人所匯款,在認定罪數時,不能僅因缺乏證據或舉證困難,而減低舉證責任或便宜行事。原判決在無證據證明罪數下,為「業績表內所呈現之其他業績,一、二、三線機手之組合各有不同,應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行為」等推論,認定毛建鈜加重詐欺既遂之罪數,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云云。
四、上訴人邱偉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本件犯行後之賭博行為認邱偉宸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邱偉宸前犯販賣猥褻光碟、詐欺取財及圖利聚眾賭博各罪,所保護法益與本件有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㈡邱偉宸於偵審中均坦承,且對機房成立時間、運作模式、帳
務情形等詳細陳述,對本案起訴及犯罪架構之認定多所助益,犯罪後態度相較於其他共犯應較為良善;請審酌邱偉宸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000餘元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五、上訴人賴志豪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肆、一先記載:「被告蘇世杰、毛建鈜、鐘巧
蕙及賴志豪等人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理由欄肆、二卻記載「惟被告賴志豪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本院後始承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賴志豪於原判決後見事證明確,始於上訴本院時改為認罪之陳述」等語,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云云。
㈡賴志豪擔任第一線人員,並非集團核心、策劃主導地位或角
色,亦未從中牟得利益,參與該集團犯罪之時間極短暫,與同案被告陳怡州、 胡勛丞 相差無幾,所犯罪數同為10罪,然賴志豪執行刑卻多有期徒刑10個月,量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相當原則。
㈢賴志豪於原審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審酌賴
志豪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自省坦承犯行等情,猶維持第一審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不當云云。
六、上訴人陳怡州上訴意旨略稱:陳怡州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則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6至19、21至23部分,該部分陳怡州刑度卻與賴志豪相同,有違刑法第57條之犯罪後態度及公平原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云云。
七、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蘇世杰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23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10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沒收】;上訴人毛建鈜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23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10月,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上訴人邱偉宸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23罪刑(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10月,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上訴人賴志豪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20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7月、1年8月,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3所示,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人陳怡州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10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23所示,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蘇世杰、毛建鈜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㈢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
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
王振豪被羈押後所作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免羈押,依上揭說明,不能認係被脅迫、利誘所得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蘇世杰上訴意旨係憑臆測指摘王振豪非出於自由意志或係經司法警察詢問誘導而為自白,已非可採,何況蘇世杰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表示: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原上訴字第9號卷一第264頁);於原審108年5月1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於王振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時,蘇世杰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表示:陳述不實在…,蘇世杰表示:他講話都前後矛盾…(見原審原上訴字第
9號卷二第81頁背面),均未爭執王振豪證言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並敘明: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等語。並無該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㈣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蘇世杰警詢及第一審自承其請鐘巧蕙擔任會計、鐘巧蕙會向其回報詐欺機房狀況、將詐欺機房帳目傳予其閱覽,其係顏簾埕與王振豪間之中間人、曾介紹王振豪向顏簾埕調取資金、並私下陸續借款30萬餘元予王振豪,王振豪答應分予其詐欺機房利潤1成作為借款利息;王振豪於106年2月8日與其電話討論詐欺機房利潤會先分予其1成,餘額由其與王振豪、毛建鈜依3成、3成、4成之比例分配等情,參酌證人王振豪、鐘巧蕙之證言,及鐘巧蕙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與蘇世杰聯繫之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王振豪與蘇世杰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勾稽王振豪與蘇世杰均稱彼此私交甚篤,蘇世杰、鐘巧蕙(曾係男女朋友)與王振豪、 劉詩婷 夫婦間彼此相當嫻熟,王振豪及劉詩婷既已坦承認罪,衡情自可合理排除其等設詞誣陷蘇世杰及鐘巧蕙之可能。因認蘇世杰在106年1月以前,即已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其對於詐欺機房之關心程度,實已超出債權人追討債務之表現。王振豪指證蘇世杰係詐欺機房之幹部,負責向顏簾埕回報機房狀況,詐欺機房之利潤自農曆年起,除先扣除1成作為蘇世杰借款之利息外,顏簾埕可分得餘額3成,由蘇世杰轉交等情,較符實情而可採信等旨,並無蘇世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㈤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
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原判決載敘: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檢察官、「金融監管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訴人等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堪認渠等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渠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渠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蘇世杰及毛建鈜辯稱:縱認其等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不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均非可採等旨。核無蘇世杰及毛建鈜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情形。
㈥關於罪數之認定,原判決引用證人即擔任詐欺機房會計兼出
納之劉詩婷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製作之業績表,已詳為說明:對照業績表之記載,顯示一、二、三線機手代號均相同之業績計有5組,不排除係5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各人均分次匯款之情形,衡諸罪疑唯輕,應將上開5組業績,各視為1次詐欺行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4、6、7、8所示)。至於業績表內所呈現之其他業績,一、二、三線機手之組合各有不同,應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行為,蓋一、二、三線機手相繼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成功後,欲使同一被害人再次匯款,僅需由先前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之三線機手,要求其再次匯款即可,若該被害人尚未發覺受騙,自可趁勢再詐得若干款項,所增加之業績自屬相同之一、二、三線機手;反之,若該被害人已發覺受騙,縱然換由不同機手再次對其行騙,亦是枉然,詐欺機房對於一度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實不必從頭開始,重新按一、二、三線機手之順序,對該被害人故技重施。是以,一、二、三線機手不完全相同之業績,堪認係對於不同被害人分別所為之詐欺行為等旨。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蘇世杰聲請傳喚王振豪及鐘巧蕙,惟因該部分均經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且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核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旨。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查證未盡情形存在。
㈧關於刑之量定及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刑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之量刑為失當。
⒈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一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等參與詐欺集團,以跨境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而蘇世杰係出資者顏簾埕所指派之幹部,負責向顏簾埕報告機房財務及狀況、代顏簾埕收取機房利潤;毛建鈜介紹機手加入機房、提供場所作為機房之用及聯繫贓款交收事宜,渠等犯罪情節雖次之,但均可與王振豪分配詐欺機房之整體利潤;邱偉宸擔任機房管理人,對於詐欺機房之順利運作,實不可或缺;賴志豪、陳怡州等陸續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賴志豪於附表一編號4、19、20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一線機手之話術詐騙;陳怡州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各該機手上開各次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情形,犯罪情節自較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其他機手施以詐術之情節為重;復衡酌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介於人民幣100元至人民幣48萬餘元,且邱偉宸、陳怡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蘇世杰、毛建鈜、賴志豪等人僅坦承部分犯行。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採限制加重原則,參酌上訴人等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各人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等旨。原判決說明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理由,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二另敘述:賴志豪以其於第一審否認如
附表一編號5至18、21至23所示各罪,上訴原審後已認罪,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賴志豪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第一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內詳加論證,賴志豪於第一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始於上級審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有礙司法效能,因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賴志豪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等旨。
⒊上述⒈部分原判決係說明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⒉部分則敘
述賴志豪就第一審否認犯罪,於第二審改為認罪部分,不得率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前後並無矛盾。賴志豪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係「事實欄」記載不一,且與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解。
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
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原判決已敘述:邱偉宸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深知近年國內詐騙集團猖獗,造成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不知悔悟,前因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僅相隔1年3個月左右,即加入詐騙集團,並自106年1月間起再犯本件多起詐欺犯行,嗣於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後,又與同案被告胡勛丞等人自同年12月17日19時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所犯各罪,均係以犯罪方式取得不法所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其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尚難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八、上訴人等以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仍為事實認定之枝節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渠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邱偉宸、陳怡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