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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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徐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26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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