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登與告訴人 王柏軒 為鄰居關係,因被告之房屋違建問題致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告訴人外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4居所內拿取其所有之鋁棒1支,返回上開巷口質問告訴人何以檢舉其房屋違建,即持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雙腳及左手約10至20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棒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蔡添登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軒於108年3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