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珈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和路2段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79733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吳惠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兩膝挫傷及腰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珈蔚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惠美(委由告訴代理人 黃怡瑜 代理)與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