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水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水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呂水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2鄰頂浮尾6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水吉曾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呂水吉應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苗栗縣政府遂多次以函文通知呂水吉應遵期至都馬格餐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樓簡報室接受戒酒教育12週及認知輔導教育12週。呂水吉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意不前往接受輔導處遇,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水吉之自白。
(二)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衛醫字第0987701297號函。
(三)苗栗縣政府99年1月7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025號函。
(四)99年2月4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112號函。
(五)99年2月4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110號函。
(六)99年3月1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159號函。
(七)99年4月22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332號函。
(八)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3份。
(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冊(均未出席)1份。
(十)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均未出席)1份。
(十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年4月3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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