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鎮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鎮清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期間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鎮清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邊攤飲用米酒加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翌(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9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查,警方見吳鎮清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