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投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昊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昊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至第7列應補充更正為「而本件被告測得其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昊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竟未知慎行,於二個月內再犯同類型犯罪,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將近為刑法處罰標準之5倍,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肇事而發生實害結果,顯不知悔改,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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