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乘友人 林茂松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茂松放在桌上之名片夾1個(內含林茂松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林茂松之健保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林侑蓁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林茂松所申辦各該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假冒林茂松名義刷卡購物,且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⑤、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茂松」之署押,表示係持卡人林茂松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以此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茂松、各該特約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發卡銀行;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④部分,因刷卡交易遭拒絕,致林侑蓁詐欺取財之行為未能得逞。嗣因林茂松發現財物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茂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侑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茂松指訴及證人 許淑雯陳筠吳佩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
1.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
⑤、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茂松」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3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⑤、編號2之①至⑤、編號3之①至②所示犯行,各係於同一地點,並於密接之時間內,使用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及方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堪認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編號2之①至⑤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編號3之①至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各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單純一罪(編號2之⑤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1罪、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皮
夾及其內物品後,擅持告訴人所申辦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交易安全,其盜刷交易成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計達新臺幣1萬3220元、2萬4900元、9295元,雖非鉅額款項,但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損害賠償和解或取得諒解,惡性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罪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⑤、編號3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茂松」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地點│刷卡時間│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特約商店)││信用卡號│(新臺幣)││├──┼──────┼───────┼────────┼────┼──────────┤│1│南投縣草屯鎮│①104年1月21日│永豐銀行│7,490元│「林茂松」署押1枚(見│││中正路709號│21時34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警卷22頁簽帳單影本)│││(亞太電信草├───────┼────────┼────┼──────────┤││屯中正加盟服│②104年1月21日│永豐銀行│490元│「林茂松」署押1枚(見│││務中心)│21時44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警卷22頁簽帳單影本)│││├───────┼────────┼────┼──────────┤│││③104年1月21日│永豐銀行│4,490元│「林茂松」署押1枚(見││││21時44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警卷22頁簽帳單影本)│││├───────┼────────┼────┼──────────┤│││④104年1月21日│永豐銀行│450元│「林茂松」署押1枚(見││││21時54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警卷22頁簽帳單影本)│││├───────┼────────┼────┼──────────┤│││⑤104年1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300元│「林茂松」署押1枚(見││││22時17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警卷22頁簽帳單影本)│├──┼──────┼───────┼────────┼────┼──────────┤│2│南投縣草屯鎮│①104年1月23日│永豐銀行│24,900元│無│││中正路709號│16時37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拒絕││││(亞太電信草├───────┼────────┼────┼──────────┤││屯中正加盟服│②104年1月23日│永豐銀行│24,900元│無│││務中心)│16時38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拒絕││││├───────┼────────┼────┼──────────┤│││③104年1月23日│永豐銀行│24,900元│無││││16時41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拒絕││││├───────┼────────┼────┼──────────┤│││④104年1月23日│永豐銀行│24,900元│無││││16時42分(起│0000000000000000│交易拒絕│││││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2分)││││││├───────┼────────┼────┼──────────┤│││⑤104年1月23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900元│「林茂松」署押1枚(見││││16時43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警卷22頁簽帳單影本)│├──┼──────┼───────┼────────┼────┼──────────┤│3│南投縣草屯鎮│①104年1月23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326元│「林茂松」署押1枚(見│││太平路2段238│17時38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警卷23頁簽帳單影本)│││號├───────┼────────┼────┼──────────┤││( 康是美草屯 │②104年1月23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969元│「林茂松」署押1枚(見│││門市)│17時42分│00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警卷23頁簽帳單影本)│├──┴──────┴───────┴────────┴────┴──────────┤│備註:編號1之③、編號2之⑤、編號3部分,信用卡簽帳單所載刷卡時間與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所載時間有1至2分鐘之差距,茲以││信用卡簽帳單所載刷卡時間為準。│└──────────────────────────────────────────┘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林侑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林侑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所示部分│一編號1之①至⑤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茂松」署押共伍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林侑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所示部分│一編號2之⑤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茂松」署押壹枚沒收。│├──┼──────┼─────────────────────┤│4│犯罪事實欄二│林侑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3所示部分│一編號3之①至②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茂松」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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