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宗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受刑人林宗玄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經論罪科刑後,竟不知自我警惕、守法慎行,猶於緩刑期間內與他人共同故意犯傷害案件,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15日後6個月內之109年9月26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0月5日屆滿。受刑人另因於108年7月17日2次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15日確定。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法院,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本案關於緩刑之宣告,合於上開程式。
四、原裁定依上開事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雖非無見,然查: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撤銷緩刑,法院就此等撤銷緩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量空間並不相同。又參照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徵法院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應就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加以考量。
㈡、受刑人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借款而收受不詳身分友人作為擔保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後持有之,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自首犯行而查獲,有原判決書可參,可見受刑人收受上開非法槍、彈,係作為債務之擔保,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另有出於暴力犯罪之目的而持有之情況,且依原判決認定之查獲過程,亦非受刑人將上開槍、彈另作其他犯罪使用而遭警查獲,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暴力犯罪有關。
㈢、受刑人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因無證據足認與暴力犯罪相關,因而就法益侵害而言,僅止於公共法益之侵害,此與持有槍械後,另用以傷害或恐嚇他人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而受刑人後案犯行,依後案判決書之認定,係由共犯 王冠群 因經營生意理念不合,為尋仇洩憤而邀集包含受刑人在內之共犯,前往告訴人 張振富張文良 所在地鬥毆,有後案判決書可參。是以,受刑人後案屬傷害犯行,為侵害個人健康法益之犯罪,不論犯罪手段或犯罪性質,均與原判決不同,實難認為受刑人後案犯行與原判決犯行有何相似性,而有因此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撤銷緩刑之結果,乃使受刑人須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是撤銷緩刑裁定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法院於裁量權之行使,除必須合於法律程序外,另應兼衡比例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原裁定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已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原判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相較於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法律效果顯有差異,以後案犯行作為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事由,本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二案之犯罪情節、所宣告之刑等因素,且應以後案犯行與原判決犯行有相當之同質性或關連性,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獲得警惕而生刑罰矯正之效,乃有撤銷緩刑令其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原判決關於緩刑負擔部分,業已於107年8月17日履行完畢,已完成代替刑罰之處遇措施,並非未因犯罪行為付出任何代價,再受刑人後案之犯行,犯罪性質與原判決並不相同,亦無何關連性,實無從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據以認定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而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認有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受刑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因本件尚難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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