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文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文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於108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惟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多次缺席門診及團體治療,經醫院通知停止戒癮治療,致無法完成原案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乃據此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原審乃依醫院函覆109年9月21日「戒癮治療之相關資料評估摘要表」之記載,團體治療10堂課程,受刑人實際參與5次(缺席5次),又受刑人應出席門診多次,實際門診出席次數為15次,缺席門診次數2次,而依「其他建議事項」所示,可見受刑人治療關係已有改善,且109年5月後之採尿結果皆為陰性,及經被告當庭陳明:已預約
109年10月之回診等語,可認受刑人應有配合治療之意願;綜合觀之,認為受刑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原案判決之前,前已於106年7月12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受刑人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9月起至107年3月止,均未前往戒癮治療,亦未於期滿後接受尿液毒品檢驗;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即原案判決);然於原案判決之後,(一)執行檢察官指示應遵期自108年10月1日起每月二次接受採尿;竟於同年月15日即未依規定採尿;(二)受刑人於警告後到場採尿結果,於109年1月16日、30日、2月13日、4月23日採尿時均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雖未達閾值500ng/mL,未判定為陽性,仍足認未完全戒除毒癮;(三)又受刑人自108年9月25日開始戒癮,迄109年4月25日門診止,十次團體治療,缺席5次,且未依規定於109年4月22日門診,亦未接聽醫護人員電話,經醫院發函通知其停止治療;至於受刑人雖於109年6月9日回診,並預約109年10月之門診;然原裁定並未審酌受刑人前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治療致遭撤銷緩起訴,及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徒以自行就醫門診之情事,率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已非合於目的性裁量;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中略)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5之1條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緩刑撤銷制度,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是否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於108年7月3日確定在案(即原案),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二)聲請人指定受刑人前往北港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北港醫院於109年5月19日發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缺席2次戒癮治療門診及5次團體治療課程,已發停止戒癮治療通知等語,有前開函文可參(見執聲卷第13頁);另受刑人於同年月15日即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且於警告後到場採尿結果,於109年1月16日、30日、2月13日、4月23日採尿時均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雖未達閾值500ng/mL,未判定為陽性等情,亦有該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7頁)。
五、抗告人雖前詞爭執,惟查:
(一)違反緩刑附戒癮治療條件之情節,與違反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情節,係屬二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固然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前略)..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受刑人遵期報到採尿,乃上開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然此與聲請人據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內容,係屬二事;聲請人暨未列為聲請事由,且並非聲請人指定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手段,自非違反聲請人所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二)行政院(主政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
條之1第3項,訂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乙種,其中第15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該準則第18條並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同準則第20條且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則就毒品有關尿液鑑定方法與判斷標準,為符合科學性之規範,經雙重檢驗,始能排除偽陽性之疑慮;縱然理論上施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未達閾值,然本於嚴格科學方法證明,及法定之尿液檢驗判定規定,倘未經前開雙重檢驗為陽性之判定,不能逕為施用毒品之不利認定,否則徒使前開檢驗規定形同具文;抗告人執此未達閾值之檢驗結果,逕謂受刑人仍有施用毒品、未完全戒除毒癮云云,自無足採。
(三)刑法第75之1條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均為撤銷緩刑應審酌情節之列;則倘緩刑係附有戒癮治療條件情形,當應考量緩刑時所預期之內容;查,原案判決宣告緩刑時,已敘明「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及衡酌被告前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戒癮治療處分,乃因被告當時遭該行銷公司資遣無法負擔費用,且當時居住在雲林、臺南等地,並曾於106年10月30日因揚言要自殺、連續三天三度因情緒不穩被員警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也曾至臺大醫院總院、奇美醫院及媽祖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不規則服用藥物,且於106年11月2日至同年月8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等情」、「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有心戒除毒癮,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已就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詳為體察其因急性精神病而未履行之原因,而為緩刑附戒癮條件之宣告;查,本件依卷附109年5月19日戒癮治療停止治療通知(執聲卷第13頁)、替代療法執行登記表(原審卷第41頁),其被告於戒癮治療之過程,團體治療參與5次(應參加10次),及自108年9月23日報到後,遵期於第一個月(每週回診一次)、第二、三個月(每二週回診一次)、第四至九月(每月回診一次,僅109年4月22日未回診)均回診,於109年5月19日停止治療通知之後,仍持續門診,足見其有戒毒意念,縱過程中意志欠堅,然於目前仍在醫院繼續進行戒癮治療,並未放棄矯正自新;被告於原審並就遲誤未門診、或團體治療之原因,合理說明係因工作為物流大夜班,貨量大時晚上11點多始回家休息、而忘記去醫院(原審卷第28頁)、團體治療係因工作太累,致不小心發生交通事故才缺席(原審卷第29頁);主治醫師於109年9月21日亦出具評估摘要表(原審卷第23頁),說明「個案近年治療下,治療關係略有改善」,衡其工作性質、精神身心狀況,不宜對其少部分治療缺席而予以過苛非難,而應謹慎參酌原案判決宣告緩刑之良善用意,協助全竟戒毒之功,原審依比例原則,綜合酌量,其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尚非重大至難收其預期效果,仍屬合於目的性之裁量,抗告意旨略其違反裁量未合於目的性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審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依比例原則裁量,認為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經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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