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永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黃永宗於民國108年5月25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西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王瑞文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陳映琪 騎乘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沿○○○路東向行駛,黃永宗所駕A車先後撞擊B車、C車後,王瑞文所駕B車再與同向右側由 麥克 所騎電動自行車(下稱D車)發生碰撞,陳映琪所騎C車則與同向 李天香 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E車)發生碰撞,黃永宗所駕駛A車最後撞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門口才停下,造成
B車駕駛人王瑞文、D車駕駛人麥克均受傷(均未據告訴),C車駕駛人陳映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骨盆骨折、右側上臂、右側腳踝與左側大腿肢體變形等多處鈍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17分許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黃永宗亦受傷送醫急救,於警方據報前往黃永宗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映琪之父 陳裕瑤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提示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永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及於本院109年6月24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見相字卷第15至17、179至185、205至206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60頁),且與B車駕駛人王瑞文、D車駕駛人麥克、E車駕駛人李天香分別證述事故發生經過(見相字卷第23至4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可稽(見相字卷第51至57、77至119、227至231頁)。又本件車禍導致C車駕駛人陳映琪受有前揭多處鈍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17分許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49、145至157、197至2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應該清楚知道,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其大意輕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此經檢察官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9至21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盡上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且被害人陳映琪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映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向至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7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業與被害人家屬(父親陳裕瑤、母親 張碧月 )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820萬5,653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被告業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各50萬元給被害人父母(給付109年10月28日該期分期款項),此有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至被告上訴理由另載:由犯罪事實中應認被告犯行造成B車駕駛人王瑞文、D車駕駛人麥克均受傷(均未據告訴),顯應為不受理判決,然理由欄中並未記載此不受理部分與有罪部分之關係,也沒有斟酌被告有與B、D駕駛人和解否,且未記載是否將B、D駕駛人部分列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遽然全部論罪科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對於判決之結果有所影響。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王瑞文、麥克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亦為相同記載,是以此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自無庸為不受理判決,亦無須斟酌被告有無與王瑞文、麥克和解之事實,而僅需就檢察官業已起訴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映琪死亡部分審理、量刑,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三)(原判決誤載為三、(二))記載「爰審酌被告...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顯然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映琪死亡部分論罪科刑甚明,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遽然全部論罪科刑」,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依附表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按被告以欲與被害人調解為由不到庭,非屬正當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1日
109年度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內容)編號給付日期(民國)給付對象及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28日陳裕瑤、張碧月各50萬元(共100萬元)已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2109年11月22日陳裕瑤、張碧月各25萬元(共50萬元)3109年11月30日陳裕瑤、張碧月各215萬元(共430萬元)4109年12月1日陳裕瑤、張碧月各20萬元(共40萬元)備註含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00萬5,653元,以上總額為820萬5,653元。編號3由保險公司給付,倘保險公司未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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