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鋸子及鋸條各貳支、大鐵鎚及尖鑽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陳金源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鋸子2支、鋸條
2支、大鐵鎚1支及尖鑽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源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鋸子2支、鋸條2支、大鐵鎚1支及尖鑽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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