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吉山土地公廟後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00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