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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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晉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海洋之心民宿」2樓A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暨初步檢驗照片2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1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觀察、勒戒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6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可查,且是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已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