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學歷國中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被告蔡志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過溪47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與六合二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宇經通知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33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3日19時20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葛光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