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黃美琳 被上訴人 陳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8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2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84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超過新台幣(下同)30494元以上應予廢棄。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部分則為:「後補」等情,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事後補正之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若未提出,法院毋庸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詎上訴人逾越上揭20日法定期間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既未自行補提上訴理由供法院審酌,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
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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