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補字第439號聲請人 林渝涵林雅如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補正委任狀。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內為下列行為: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④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①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②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③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09年度為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8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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