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麗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3,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