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宋國用 被告 江國良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定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江國良、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宋國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江國良、林聖傑二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辯論終結,107年11月23日宣判,且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宋國用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8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是就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