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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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和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廉 相對人 張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人均未曾於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爰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而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均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4年5月18日│10,000,000元│105年5月17日│CH0000000│├─┼───────────┼───────────┼───────────┼────────┤│2│104年6月14日│3,000,000元│105年6月13日│CH0000000│├─┼───────────┼───────────┼───────────┼────────┤│3│104年7月8日│2,385,000元│105年7月7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