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榮
白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1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明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986-FP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職務報告
2份、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5月
8日 高市 監車字第1090041749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212條業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坤榮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查之際,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值勤時所駕駛之車輛,足見其上開行為確以在場執行前開職務之公務員為目標,並具體實行強暴行為,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劉坤榮雖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對在場之數名員警施強暴,其所侵害係國家法益,因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劉坤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劉坤榮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五、扣案之偽造9986-FP號車牌0面,係被告白明宗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上網所購得,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白明宗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二人竊盜所得之上開車輛,業經尋獲並返還予被害人 楊瀚敦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劉坤榮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10號被告白明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坤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宗(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為躲避稅捐,於民國108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身車號碼000-0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坤榮(一)前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復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二)之罪刑5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為2月15日,並與(三)不應減刑之罪刑
4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一)之罪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15日。
(四)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年
4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竟與白明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白明宗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該車車牌係偽造之劉坤榮,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楊瀚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白明宗即在車上把風,劉坤榮則下車持不詳之鑰匙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得手。
三、嗣於108年10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劉坤榮駕駛上開竊得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羅百成 (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白明宗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長順 (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下臺北港之匝道口前,經警攔停盤查,劉坤榮明知 李東昇 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當時均身穿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因駕駛贓車而為躲避查緝,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衝撞李東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以此方式對執行查緝贓車而盤查之員警李東昇等人施強暴,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白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昇、楊瀚敦、羅百成、葉長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劉坤榮、白明宗竊車過程中行經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坤榮遭攔停時之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及上開被告白明宗行使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明宗、劉坤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白明宗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劉坤榮則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劉坤榮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38條之罪,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涉嫌竊盜之犯行,與其各自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妨害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白明宗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林伯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