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8年10月16日108年度審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222、227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罰金數額均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非出於偶發,而係預謀策劃,有被告與訴外人 熊雨晴 間之LINE對話可佐,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又原審判決於審酌量刑事由時,包含被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情,惟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行為前,即已不太願意支付扶養費用,本件行為後被告亦迄今未支付或提及任何扶養費用,竟謊稱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獲原審同情而從輕量刑,顯屬無據。被告係持刀恐嚇告訴人,相較於一般言語暴力行為,對告訴人生命危害及心理畏懼程度更甚,告訴人及二名子女心理迄今尚未平復,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5日,顯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持菜刀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
4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使用之菜刀宣告沒收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行為非出於偶發,而係事先預謀、
策劃云云,並舉被告與訴外人熊雨晴間之LINE對話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93、137至177頁)。然觀諸被告與訴外人熊雨晴於108年3月4日間(距本案發生約10日前)之對話內容(本院簡上字卷第142、143頁),雖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早已心生不滿乙節,但對話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係被告曾向他人告知、或與他人討論,將以何等具體行為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是以上開LINE對話以參,尚不得以臆測方式遽行認定被告本件行為屬預謀。又被告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簡上字卷第1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審審酌被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而爲量刑,亦無違誤之處。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係以「持刀方式」為本件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所述未就被告行為之方式加以審酌。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倫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仲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仲倫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楊佳雯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
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持菜刀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卷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使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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