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明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57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
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明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
105年2月6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76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有記載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然該案判決卻疏未注意當時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而實際上未發覺累犯,乃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