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素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素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金國光 為朋友關係,然發生糾紛後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下三爛」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告薛素月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月與金國光為朋友關係,民國102年1月7日13時許,2人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義民廟」前廣場因金錢糾紛起衝突口角,薛素月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下三爛」等語,辱罵金國光,足以貶損金國光之人格。
二、案經金國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素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國光、在場證人 謝東昇 及 張文菁 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