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昌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總幹事」之記載更正為「里幹事」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黃志昌與另案被告 周坤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係以踰越窗戶、攜帶兇器之方式與共犯共同行竊,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達數十萬元,手段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科,本案參與分工之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復斟酌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水泥粗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坤寶於本件犯行竊得之電纜線,係由共犯周坤寶將之變賣,惟被告並未分得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另查共同被告周坤寶雖坦承入內行竊,但抗辯未取得任何贓物,否認既遂等語,有本院102年簡字第1971號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因本案被告黃志昌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調解如前所述,被害人有執行名義可據之求償,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84號被告黃志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屬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昌與周坤寶(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3日22時許,以爬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佳里游泳池」內,由周坤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取地下室機房內之電纜線400公尺,黃志昌則負責將電纜線收取至帆布袋內後,載運離去,再交由周坤寶變賣獲利。嗣經警方獲報而於101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至現場採證,比對採獲之血跡,發現與黃志昌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周坤寶於另案中證稱有於101年7月間進入「佳里游泳池」內行竊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總幹事 許富程 證述明確,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5090007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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