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40號
原告 許瀚顉
被告 曾煌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8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北往南),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遂由後方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100元(①零件:3萬3500元、②工資(含鈑噴):2萬360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汽車修理費用5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送達日110.10.28)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0.12.13)到場,主張對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主文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5583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2萬36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2萬918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97.01
事故日期
109.12.30
已用年數
13年
即156/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舊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33,500元
新品殘價
5,583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5583=3350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7,917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27917=(00000-0000)×20%×(60/12)(以5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5,58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558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5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7100元/判准2萬9183元
被告負擔:500元
合計
1,000元
同上
附錄:
民法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6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