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

原告 林伶

被告 吳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停車,因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髕骨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右側髕骨不完全骨折、右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護具、藥品等)共新臺幣(下同)12萬4,747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無法工作、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受有損失及支出費用共28萬7,02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1萬1,772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負擔原告醫療費用,但非大醫院就醫之診所所開立之費用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診,共支出3,885元(見附民卷第67至77頁);及至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生昇復健專科診所、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康富物理治療所廣軒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7萬8,200元(見附民卷第79至91、97至105、109頁);與至米黎時尚整復,共支出1萬3,998元(見附民卷第107至113頁),總計9萬6,083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購買輔具、藥品、醫材之必要,合計支出4萬0,764元,有卷附之帳單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5至131頁),堪信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就不良於行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1萬8,684元,有卷附之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5至125頁),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確有不良於行之情形,實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4.就無法工作、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受有損失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請求云云,然原告就其所受傷害選擇至何醫療處所以何種醫療方式治療,均可認係治療上之必要支出,而被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告至上開診所治療有何非屬必要或進行與上開傷害無關之治療,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5,531元(計算式:9萬6,083+4萬0,764+1萬8,684+20萬=35萬5,531),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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