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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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吳淙銘

吳淑貞

吳淑雲

吳淑華

吳淑娟

吳淙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淙銘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44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 吳淑惠 遺有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然被告吳淙銘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與其他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自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華,被告吳淙銘將應繼承被繼承人吳淑惠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淑華,致原告求償困難,損害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7日就附表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淑華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9重淡登字第032950號收件,於109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繼承人應將附表2之動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繼承人吳淑惠住在被告吳淑華家裡,由被告吳淑華照顧被繼承人吳淑惠,所以大家同意給被告吳淑華來繼承,被繼承人吳淑惠有向被告吳淑華借錢,因此大家決定由被告吳淑華來單獨分割取得,後事由被告吳淑華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吳淙銘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淑惠於109年7月1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等人於109年8月21日協議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吳淑華單獨取得,而於109年10月27日完成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資料、被告吳淙銘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重淡登字第032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聲請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債務人即被告吳淙銘所為之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

(二)經查,被告吳淑華雖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下單獨取得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惟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此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僅就其單獨取得遺產以觀,尚不足以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必為債務人有害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合先敘明。再者,被繼承人共有6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案所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吳淙銘非唯一未受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 張吳淑貞 、吳淑雲、吳淑娟、吳淙傑亦復如是,被告所辯因被告吳淑華照顧被繼承人吳淑惠,所以大家同意給被告吳淑華來繼承等語衡情非虛,而非為使被告吳淙銘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如此以觀,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簡言之,債務人雖未受遺產分割下之分配,焉知非係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免盡相當義務或負擔之故,債權人自不得僅此即認有害其債權。況且,債權人於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初,本未將債務人之將來遺產列為債信評估之中,於此分割繼承中僅計其債務人之所未得,而未計其之所未出,尚非正論。從而,考之以情,衡之以理,稽之以法,原告主張,皆非所宜。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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