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32號

原告游堂和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7,3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5,000元部分,非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到期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一訴附帶請求,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300元(計算式:137300+65000=202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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