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 陳展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已依本院104年司催字第651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上開支票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導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4個月內(最末日為105年2月21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5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陳○○│陳展宗│ 兆豐 國際商│00000000│60,000元│104年9月30日│BQ000000││││││業銀行 三多 ││││││││││分行││││││├──┼──────┼─────┼─────┼──────┼────────┼───────┼──────┼───┤│002│陳○○│陳展宗│兆豐國際商│00000000│57,000元│104年9月30日│BQ0000000││││││業銀行三多││││││││││分行││││││├──┼──────┼─────┼─────┼──────┼────────┼───────┼──────┼───┤│003│陳○○│陳展宗│兆豐國際商│00000000│147,800元│104年9月30日│BQ0000000││││││業銀行三多││││││││││分行││││││├──┼──────┼─────┼─────┼──────┼────────┼───────┼──────┼───┤│004│奕順漁業股份│陳展宗│兆豐國際商│00000000│8,000元│104年9月30日│BQ0000000││││有限公司陳││業銀行三多││││││││○○││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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