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漢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2月25日100年度湖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3
7號、第1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嚴漢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左前臂1.2公分
X1公分瘀腫等傷害」更正為「左前臂1.2公分X1公分瘀青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99年7月3日、99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9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培靈醫院9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簡訊影本3份及被告嚴漢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2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金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嚴漢池先前於審理期日,雖表明欲以27萬元與被害人呂金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此間僅交付15萬元予被害人,且不同意簽立和解書,並多次要求被害人將該已交付之15萬元返還,至今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毫無悔意,又其為警務人員,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出手毆打被害人,知法犯法,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傷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及上述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嗣已具狀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上訴狀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維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