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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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987號聲請人 陳智義 相對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尚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76,000元,到期日97年1月20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查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文字部分固載「叁拾柒萬陸仟萬元」,究為叁拾柒萬陸仟萬元抑或叁拾柒萬陸仟元,當依一般社為通念,就系爭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觀察而定,本件聲請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出資參與相對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投資擔保,然華信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相對人不可能簽發「叁拾柒萬陸仟萬元」之本票作為聲請人出資之擔保,復參系爭本票數字欄記載「NT﹩376,000」,顯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為「叁拾柒萬陸仟元」,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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