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4月29日10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國鴻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國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上訴人即被告葉國鴻民國100年6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 謝政裕林欣儀 100年5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士簡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6至33頁、第44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初以:原審認事用法殊屬違誤, 伊誠 難甘服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伊業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均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意旨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謝政裕、林欣儀2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士簡卷第24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告訴之撤回,應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告訴人至原審判決後始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原審就本件予以實體判決,於法並無程序上之瑕疵,本院亦同應為實體審究,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已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已不予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堪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內(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內),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及將刑法第51條第5款誤載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後,均僅屬漏引或誤載,爰補充如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維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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