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4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
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09條所定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銀元3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經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09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
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拘束人身自由刑罰之日數,被告於受罰金刑之判決後,雖實際上未必均屬無資力而未能完納,須將其罰金刑易服勞役,惟執行罰金刑者,其刑法修正前後之差別僅在受刑人財產之減損多寡,未如經易刑處分後之受刑人若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將增加拘束人身天數之嚴重性,故將此因素納入整體考量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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