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87年3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又再犯傷害案件,於89年12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3月8日判決確定,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竊盜案件則因緩刑期間再犯該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遂於90年3月30日經撤銷緩刑,執行原判決之10月有期徒刑,被告於91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未生警惕,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5日凌晨尚未天亮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壞1樓樓梯間充作木門之木板隔板,侵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即無人居住晉昌服飾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乙○○至該處所開門營業始發覺店內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被告撬開之樓梯間木製隔板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驗鑑定與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指紋卡中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462號偵查卷偵第4至7頁警詢筆錄、第41至43頁偵查筆錄,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卷宗審理筆錄第1至4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晉昌服飾店與樓梯間之木製隔板遭破壞後入店內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見96年度偵字第3462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42907號鑑驗書1份(見96年度偵字第3462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堪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毀越門扇以竊取被害人財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為質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應屬兇器,是被告持之破壞被害人店家與1樓樓梯間之木製隔板而侵入店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毀越門扇之事實,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在案,惟於緩刑期間再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遂於90年3月30日經撤銷緩刑,執行原判決之有期徒刑10月,復於91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知警惕又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竊取之金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