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得手後
,」之後文字更正為「於同日14時許持上開支票前往潭子郵
局,並存入其所有帳號000000-0帳戶內,委託該局代為提示
。惟 張蔚忠 於同日15時發現該支票遭竊,即時通知甲○○於
翌日(1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報票據遺失,
上開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
所函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因而循線查獲。」,所犯法
條欄一、第二行「 于綠娟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