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邀
同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期限3年
,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
息;遲延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21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稱:本筆借款是車貸,車輛已經被原告拖回。之
前曾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乙○○要其去繳費,但覺得被告
乙○○在逃避責任,而自身是連帶保證人沒錯,但希望能先
向被告乙○○請求,以及先拍賣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由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文義規定
觀之甚明,且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積欠前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
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
其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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