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476、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補被告丙○○、甲○○通、相姦之時間為
「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間之某日時」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
之素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乙○○○造成侵害之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被告丙○○、甲○○犯通、相姦罪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
,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丙○○、甲○○犯通、相姦
罪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甲○○犯通、相姦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
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
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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