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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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維彬選任辯護人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尚維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尚維彬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尚維彬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另案被告 王家偉 是否有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即民國109年4月6日訊問時就上開偽證犯行自白犯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而本案被告所偽證之另案被告王家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就另案審理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7年度偵字第3346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28號被告尚維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維彬明知王家偉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萌生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意後,即由其出資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並在屋內架設電話、準備平版電腦、行動電話、無線WIFI分享器、記憶卡等網際網路相關設備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且負責主持現場、提供機房運作資金(俗稱桶主),並陸續招募 陳子怡 、尚維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加入該詐欺集團,組成第一線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之話務機房,而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稱「日曜天地」之電信詐欺機房。尚維彬並於107年11月27日晚上8時57分許,在本署檢察官開庭訊問時,具結證述上情明確。然尚維彬為隱匿王家偉係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指揮者之角色,竟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王家偉非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之人,而係綽號 勇哥者 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尚維彬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全卷(其內有本署107年度他字第3862號、107年度偵字第33467號、34650號、259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等)在卷可稽,觀之卷內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467號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及107年11月27日偵訊之具結證述、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以觀,被告已明確證述王家偉為該詐欺組織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足認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屬迴護王家偉之詞,不足採信,且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所不採,故其偽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尚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