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債務人 蔡佳明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28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有菁大檳榔在職證明
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 戴卉淳 (53歲)未領有年金或津貼,無固定收入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母親名下均無自用住宅,與母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債務人負擔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6日保普生字第106100242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261536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4,000元,未逾以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5,115元【計算式:11,448+(7,334÷2)=15,11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英屬百慕達商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安達行字第1060054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59,748元【以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7,083÷2)〉×24=359,748】,扣除後剩餘120,252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過高,應再酌減;且債務人累積債務係因浪費導致,事後卻由銀行承擔損失,變相消耗社會成本,藉由更生程序而逃避還款義務,故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或延長還款年限,以提高清償成數;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前開標準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分擔半數租金3,500元,並未過當,業如前述;再者,債務人所列之扶養費用3,000元,僅稍補貼母之生活費,大部分之扶養支出已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甚明。參以其每月生活費與扶養費支出合計14,000元,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撙節,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所述,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而債權人爭執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核無足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可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因浪費累積債務,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乙節,仍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22,20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4、清償成數:10.9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兆豐國際│161,491│6.16%│247│17,784│││商業銀行│││││├──┼────┼─────┼────┼────────┼──────┤│二│花旗(台│318,619│12.15%│486│34,992│││灣)商業│││││││銀行│││││├──┼────┼─────┼────┼────────┼──────┤│三│遠東國際│472,161│18.01%│720│51,840│││││商業銀行│││││││├──┼────┼─────┼────┼────────┼──────┤│四│安泰商業│893,854│34.09%│1,364│98,208│││銀行│││││├──┼────┼─────┼────┼────────┼──────┤│五│中國信託│392,917│14.98%│599│43,128│││商業銀行│││││├──┼────┼─────┼────┼────────┼──────┤│六│立新資產│383,160│14.61%│584│42,0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622,202│100﹪│4,000│288,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